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清鶱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龍眼乾販賣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里○○○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二街206巷與民權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經過交岔路口為205巷),其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王瑞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劉鈺靖 ,沿民權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劉清鶱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因而與王瑞瑭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王瑞瑭、劉鈺靖人車倒地,使王瑞瑭受有雙側性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劉鈺靖受有左外及內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劉清鶱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王瑞瑭、劉鈺靖聲請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依王瑞瑭、劉鈺靖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劉清鶱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清鶱固坦承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龍眼乾販賣為業,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對方發生碰撞,是對方車速過快,看到伊的車要閃避而自己摔倒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瑞瑭、劉鈺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地檢署偵查簽認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簽到及調解筆錄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劉清鶱、王瑞瑭)、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及載有告訴人劉清鶱、王瑞瑭受傷情形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處理員警訪談時供稱伊沿民權二街206巷往西方向直行,387-EJL號機車沿民權二街往南方向直行,伊車頭與該機車左車身碰撞;伊當時未發現對方機車,肇事前時速20-30公里,第1次撞擊部位為車頭,車損刮痕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時速10幾公里,現場有反光鏡,沒有辦法看到對方,對方車速很快等語;參諸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止於交岔路口中間,車前方防撞桿有新擦撞痕等情,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由告訴人王瑞瑭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劉鈺靖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王瑞瑭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王瑞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益徵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里○○○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二街206巷與民權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經過交岔路口為205巷),其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直行由告訴人王瑞瑭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劉鈺靖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王瑞瑭受有雙側性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劉鈺靖受有左外及內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王瑞瑭、劉鈺靖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付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瑞瑭、劉鈺靖受傷,觸犯2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龍眼乾販賣為業,於駕駛自用小貨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王瑞瑭受有雙側性膝部擦挫傷,告訴人劉鈺靖受有左外及內踝開放性骨折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否認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王瑞瑭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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