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諺與 林佳楨 係鄰居,因林佳楨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接近中午時,將渠所有之發財樹盆栽一盆,移置擺放在渠位於 臺中市 ○○區○○街○○○巷○號住處與林宗諺位於長春街3號住處之交界處,林宗諺於同日下午2時餘,下班返家後發現此情,認林佳楨將上開盆栽擺放該處已影響其出入,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徒手直接將上開盆栽舉起後,往林佳楨上址住處門前之地上摔擲,致栽植該發財樹之花盆一個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佳楨。
二、案經林佳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宗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造成告訴人林佳楨所有上開栽植發財樹之花盆破裂損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的發財樹盆栽擋到我的路,我就要移置該盆栽,移動時盆栽不小心掉在地上,並不是故意摔破花盆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造成告訴人所有上開栽植發財樹之花盆一個破裂損壞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證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5頁、第27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頁、第12頁、第13至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移置盆栽過程中不小心掉落,並非故意毀損云云。然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移置的過程中,第一次因為手滑導致盆栽掉落,底部壞掉,第二次移置時,整株掉落等詞(見警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我當時舉起樹幹,腳步還沒有移動,只有轉身,發財樹就撞到我的車子,就摔到地上了,只有摔到地上一次而已,然後摔到地上之後,發財樹卡到我的車子引擎蓋上面,我只是把發財樹往下移一點點,移到保險桿那裡等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其前後所述情節明顯歧異,已屬可疑。且參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示,上開盆栽之花盆碎片散落在告訴人住處前馬路上之範圍甚廣,且摔落點已在告訴人住處正前方,距上開盆栽原放置之兩家交界處已有相當距離,倘如被告所稱其當時腳步未移動,只有轉身,發財樹就摔在地上,則摔落點應會緊鄰被告之車輛與該盆栽原放置之兩家交界處,當無可能造成如上述刑案現場照片所示之情狀,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三)而被告確係徒手直接將上開發財樹盆栽舉起後,即往告訴人住處門前之地上摔擲乙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發財樹盆栽原本放置位置如何?)原本放在我家與被告林宗諺家的交界,但是靠近我家門口,從馬路外面面對我家是門口的左邊。(問:發財樹原本就固定放置在那邊?還是會移動?)原本放在右邊,當天是將近中午的時候,我把它移動到左邊。(問:為何要移動?)我就想移動,而且是放在我家前面。(問:妳將發財樹移動到左邊的時候,林宗諺家那部5865-F9的車子已經停放他家門口了?)有。(問:對林宗諺說他要移動妳的發財樹時,妳的發財樹已經傾倒在地,有何意見?)他說謊。當時我在客廳,我有看到他拿起我的花盆直接重摔在地上。(問:妳確實有親眼看到林宗諺把花盆重摔在地上?)我有看到,我家的門口有玻璃窗,當時林宗諺他爸爸叫他出來,林宗諺出來後就在那裡咆哮,說我為何把花盆放在那裡,接著他就把花盆拿起來往地上摔,整個就摔壞了。(問:妳聽到林宗諺在咆哮的時候,妳有何反應?)我還在家裡面偷看,看他在做什麼。後來他把花盆摔在地上後,我就出來,他就罵我說,為何把花盆放在那裡。(問:對林宗諺講說他有二次要移動妳的花盆,不小心掉到地上,有何意見?)我當時是看到他直接將花盆拿起來,往我們家正門口摔。原本發財樹的位置,是比較靠近他們家,然後他拿起來往我家正門口摔,大概只有二、三步的距離,因為他比較高,我沒有看到他拿著花盆走動,我從林宗諺一拿起花盆,再往地上摔的過程,我都有看到。(問:是否有因為這棵發財樹而與被告發生口角?)我本來是放在右邊,後來移至左邊,對方就不高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與上述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花盆碎片散落在告訴人住處前馬路上之範圍甚廣,且摔落點距該盆栽原放置兩家交界處已有相當距離之情狀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楨所證應屬實情,堪可憑採。是本件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花盆之犯意及犯行,至堪認定。
(四)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於案發時有咆哮之行為乙情(見偵卷第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它擋到我的路,我那天有被花盆絆倒,我認為是危險障礙物,那棵發財樹不曾放在我家與告訴人她家中間柱子那裡,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次看到她放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核與證人林佳楨上揭所證渠係於案發當天始將上開盆栽移置到兩家交界處,被告當天就渠將花盆放置該處一事對渠咆哮等情核屬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因告訴人將上開盆栽移置於兩家交界處,認已影響其出入而心生不滿,被告顯有充分之動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花盆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其對於告訴人在兩家交界處擺放上開盆栽有所不滿,未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即率爾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尚屬輕微,又其前曾有妨害風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