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81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46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13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柏凱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柏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先後貸款予 賴娟娟 、 蘇明通 各2次,並向其等收取重利
之犯行,時間上可以區隔,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前揭重利罪4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圖藉重利賺取財物,不思循正途取財,動機不良;又衡被告貸款予他人金額、收取之利息金額、利率、從事重利犯行之期間等犯罪情節;復酌被告僅曾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刑,素行非惡;兼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中尚有高齡之母親及年幼之女兒待養,其在餐廳擔任廚師助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
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次重利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重利罪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即明。再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經查,被告先後貸款予被害人賴娟娟,其各次取息分別為1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6期=1萬2,000元)、8,000元(計算式:2,000元×4期=8,000元);先後貸款予被害人蘇明通,其各次取息分別為4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16期=4萬8,000元)、1萬2,000元(計算式:1,000元×12期=1萬2,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賴娟娟、蘇明通於偵訊時結證綦詳(分見偵卷第9、10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各次重利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該次所犯重利罪主文內(非屬從刑),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賴娟娟、蘇明通簽立之借據、本票均已滅失,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