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甲○○
18號被告乙○○
(現在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羈押中)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3年度附民字第2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吳斌豪 間前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92年1月8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號「日月星辰KTV」(下稱系爭KTV)內,夥同訴外人 李樟峰林廷霖 共同毆打吳斌豪後,復將吳斌豪帶至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水閘處(下稱系爭水閘)繼續毆打,使吳斌豪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並因傷重落水溺斃死亡。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犯行,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中。被告因傷害致吳斌豪死亡,自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受有損害,包括支出殯葬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扶養費用部分:其為吳斌豪之妻,吳斌豪死亡時尚有餘命35年,以每年190080元計算扶養費用,可請求扶養費用為00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受有00000000元之損失,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0元等情。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在系爭KTV內毆打吳斌豪2下,後未再與李樟峰、林廷霖前往系爭水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斌豪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吳斌豪因傷重落水溺斃死亡。
(二)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犯行,業據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高雄高分院審理中。
(三)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殯葬費用金額為463000元。
(四)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受扶養之必要、尚有35年可受扶養年限,扶養費用以每年190080元計算。
四、茲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在系爭KTV內2樓走廊底右側毆打吳斌豪後,又將吳斌豪拉至走廊底廁所(員工休息室)與李樟峰共同繼續毆打,李樟峰復將吳斌豪拉出上開廁所,並拉住吳斌豪腳由樓梯自2樓拖至1樓大廳,再由被告、李樟峰接續毆打吳斌豪後,被告復將吳斌豪拖至系爭
KTV大門,繼由林廷霖將吳斌豪拖出系爭KTV大門外等情,業據證人 陳順強王國華虞幼祥蓋泰瑞 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李樟峰、林廷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情節、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內容大致相符,堪予認定。次查,林廷霖將吳斌豪拖出系爭KT
V後,被告即指示李樟峰、林廷霖將吳斌豪強行押入被告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將之帶至系爭水閘毆打乙節,亦據李樟峰、林廷霖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時供 陳屬實 ,互核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時訊號基地台位置大致相符,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CDR通聯資料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憑;暨系爭車輛經警方採證送驗後結果認為:「…不排除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右後座椅背血跡棉棒DNA混有死者吳斌豪DNA之可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第0920007784號鑑驗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參等情以觀。已徵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夥同李樟峰、林廷霖共同毆打吳斌豪後,復將吳斌豪帶至系爭水閘繼續毆打乙節,即屬有據,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又查,吳斌豪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及複驗相片冊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按。已徵吳斌豪當時頭部、胸部受有重創,意識應非清醒,無法挺立或施力自救,堪可認定。復參以吳斌豪係落水溺斃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鑑定人即上開解剖法醫師 尹莘玲 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 陳明 無訛等情以觀。堪認吳斌豪應係落水溺斃死亡,堪可認定。再查,吳斌豪失足落水溺斃死亡係因被告等人傷害致其無力自救所導致,顯見吳斌豪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等人傷害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縱使吳斌豪並未落水,吳斌豪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傷害,亦足致吳斌豪死亡之結果發生,亦據尹莘玲證述明確。益徵吳斌豪死亡之結果確與被告等人傷害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吳斌豪之妻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次查,吳斌豪係因被告傷害致死,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六、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述之如前,茲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吳斌豪死亡,致支出殯葬費用46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喪事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款憑證在卷為憑,堪予認定。本院斟酌社會殯葬風俗習慣及吳斌豪生前以代書及建築房屋為業等身份地位因素,認為上開支出均屬殯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前開殯葬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為吳斌豪之妻,尚有35年可受扶養年限乙節,已如前述,洵堪認定。又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並不爭執。再依前述扶養費用每年以19008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000000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000000X2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扶養費用0000000元為有理由。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係吳斌豪之妻,因被告傷害吳斌豪致死,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0000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突遭喪夫之痛,且被告迄未與其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又原告係高職畢業,在國防部福利站擔任福利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90年至94年度所得合計分別為409040元、427709元、616221元、667743元、487102元,名下有土地2筆(價值合計364234元);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房屋公司建築工作及農場經營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0元,尚需扶養4名子女,現因本件傷害致死案件在監執行羈押中,90年至92年度無所得,93年、94年度所得合計分別為169281元、370230元,名下有投資1筆(價值0000000元)乙節,此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參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損害程度;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立於主導地位,傷害吳斌豪之手段兇殘,惡性重大;暨吳斌豪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一切情形,認為被告賠償原告0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據上,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扶養費用、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合計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93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曾瓊玉附表(吳斌豪所受傷害):
┌─┬────────────────────────────┐│1│左顳部裂傷(約2.1×0.3公分)│├─┼────────────────────────────┤│2│前額部頭皮下血腫│├─┼────────────────────────────┤│3│兩側頂部、顳部、枕部頭皮下血腫│├─┼────────────────────────────┤│4│左眶部瘀傷(約5×3公分)│├─┼────────────────────────────┤│5│左眼角膜出血│├─┼────────────────────────────┤│6│右眶部瘀傷(約4×3公分)│├─┼────────────────────────────┤│7│鼻頭部瘀傷(約2×2公分)│├─┼────────────────────────────┤│8│上唇部瘀傷(約4.2×1.5公分)│├─┼────────────────────────────┤│9│下唇部瘀傷(約4.2×1.5公分)│├─┼────────────────────────────┤│10│下頷部瘀傷(約7×6公分)│├─┼────────────────────────────┤│11│左下顎瘀傷(約9×4公分)│├─┼────────────────────────────┤│12│左上胸部瘀傷(約9×5公分)│├─┼────────────────────────────┤│13│左前胸部瘀傷(約16.5×9公分)│├─┼────────────────────────────┤│14│右胸部瘀傷(約5×4公分)│├─┼────────────────────────────┤│15│上腹部瘀傷│├─┼────────────────────────────┤│16│上背部瘀傷(約9×6公分)│├─┼────────────────────────────┤│17│右背部瘀傷多處(分別為10×7公分、6×2公分)│├─┼────────────────────────────┤│18│左背部瘀傷(約18×8公分)│├─┼────────────────────────────┤│19│背部正中大範圍瘀傷(約16×10公分)│├─┼────────────────────────────┤│20│左腰部瘀傷(約7×3.8公分)│├─┼────────────────────────────┤│21│腰部正中部瘀傷│├─┼────────────────────────────┤│22│右腰部瘀傷(約12×4公分)│├─┼────────────────────────────┤│23│底部瘀傷(約6×4公分)│├─┼────────────────────────────┤│24│右上臂後部瘀傷(約14×10公分)│├─┼────────────────────────────┤│25│右後肘部瘀傷(約4×3公分)│├─┼────────────────────────────┤│26│左小腿後部瘀傷(約9×3公分)│├─┼────────────────────────────┤│27│右大腿前部瘀傷(約11×6公分)│├─┼────────────────────────────┤│28│右大腿後部多處瘀傷(分別為6×5公分、9×7公分)│├─┼────────────────────────────┤│29│右膝部瘀傷(約4.5×2.5公分)│├─┼────────────────────────────┤│30│右小腿前部瘀傷(約6×2.5公分)│├─┼────────────────────────────┤│31│頭皮下出血(瀰漫性、前額部、頂部、顳部、枕部、後枕部)│├─┼────────────────────────────┤│32│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頂部、顳部、枕部)│├─┼────────────────────────────┤│33│舌頭多處瘀傷出血(最大為5×4公分)│├─┼────────────────────────────┤│34│胸骨完全骨折斷裂│├─┼────────────────────────────┤│35│右側肋骨骨折│├─┼────────────────────────────┤│36│右肋下緣局部出血│├─┼────────────────────────────┤│37│胃小灣局部出血│├─┼────────────────────────────┤│38│大網膜局部出血│├─┼────────────────────────────┤│39│小腸漿膜層多處出血│├─┼────────────────────────────┤│40│腸繫膜多處局部出血│├─┼────────────────────────────┤│41│大腸橫結腸漿膜層局部出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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