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銘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銘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情,亦有上開裁定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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