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 總毛 重肆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家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4.5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