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5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登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於108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且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本院仍以前述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父親、弟弟同住,平常務農及工廠打零工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559號被告陳登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峯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法所禁止,竟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住所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11)日中午1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南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外出購買香菸。
嗣陳登峯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忠興157-6號前時,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遂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1時3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登峯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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