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風輔佐人李育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風於民國110年11月3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榮路5段363號前,為閃避前方車輛而左偏行駛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 楊琇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B車由後方追撞A車,楊琇媚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背擦挫傷、下背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李明風於肇事後,明知楊琇媚已倒地受傷,雖有詢問楊琇媚是否需叫救護車,經楊琇媚回稱不用後,即向楊琇媚表示,車禍與其無關,其趕時間上班等情,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且未得楊琇媚同意或等待警方到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楊琇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明風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76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73至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琇媚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1至53、151至15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件所示錄影畫面擷圖26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1、37至71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88至91、95至107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107年度執緝字第769號執行卷宗(偵卷第9至13、15頁;本院卷第185頁)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且於量刑辯論時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何以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件所犯則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騎乘A車雖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然念及被告A車僅係擦撞被害人B車,惟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馬上離開現場,有在現場停留4至5分鐘,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8至91頁)。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額,被害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29至130、135、151、157頁)存卷為憑,犯後態度良好,誠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已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仍未提供必要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以要去工作為由逕行騎乘A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其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素行,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其與輔佐人即二女兒李育心審理時自陳:被告因罹患下咽癌及食道癌,於今年7、8月手術後已無法工作,已婚,育有3名子女,大女兒離家後已無聯絡,二女兒即輔佐人半工半讀就讀護校,小女兒就讀國中,目前家中經濟仰賴妻子從事餐飲收攤工作、便當店工作、綁粽子等三份工作維繫家庭開支(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
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