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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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瑩霖
林詠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瑩霖、林詠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均免刑。
事實
一、陳瑩霖、 林詠琪 為男女朋友,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3日凌晨3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林益正 所經營「優品娃娃機商店」內,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推由陳瑩霖以上開螺絲起子將機台內之玩具遙控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900元)勾出,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林益正發現,同日下午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益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林益正所有之玩具遙控車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二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均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79台上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係以質地堅硬金屬材質所製成,刀鋒銳利,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三、本院認為免刑宣告之理由:
㈠、按所犯為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二人前於110年12月11日凌晨3時許,至告訴人林益正前開「優品夾娃娃機」店裡,以林詠淇提供之螺絲起子1支勾取玩具遙控車1輛(價值新台幣800元)、再於同年12月12日凌晨3時7分,在 郭輝煌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管領之夾娃娃機店內,共同竊取洗衣球1盒(價值新台幣90元),經警於111年1月間移送,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7日分111年度偵字第1013號、3266號偵查,檢察官於2月24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審理,審理過程中被告二人除實際將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均達成和解外,並因此賠償告訴人林益正2萬元,而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改依111年度簡字第1352號簡易判決,均判處被告陳瑩霖、林詠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2年確定一節,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稱前案),而本案告訴人林益正早於前案及本案偵查終結前,即於111年1月13日與告訴人林益正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新台幣2萬元,更於本案偵查中表示早已不追究、願意給被告二人緩刑機會,有和解書、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紙(分見偵卷第25至29頁),由此觀之,告訴人林益正就被告前案及本案之竊盜犯行,業因和解而同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惜本案於111年4月後始經警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而未能與前案一併偵查終結、審理!參諸本案被告二人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並早於本案移送前即與前案合併賠償告訴人高於10倍之金額,告訴人 陳明 不願追究被告責任。據此,本件若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月,客觀上仍顯尚嫌過重。本院斟酌本件被告情形,顯存有情輕法重情形,在客觀上,要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逕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罰,不僅不合比例原則,亦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且將衍生後續刑事程序之勞費與困擾。再考量本件告訴人不追究被告責任,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綜上,故本件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本院認尚無施以刑罰之必要。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確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而處以刑罰,猶嫌過重,徒生刑罰嚴苛之感,因而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爰予被告免刑之宣告。
四、末查,被告二人所用螺絲起子1把,固為被告林詠淇所有,惟未經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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