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郝治民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89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郝治民犯如附表一「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郝治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後,再以所有SAMSUNG GT-E1082F 型之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毒品交易聯繫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文慶、周慶芳、蘇鴻斌、邱一雄、林崑寶、周慶發(各次購毒者、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單位:新臺幣,下同】、交易方式、經過均詳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對郝治民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13時23分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 弄0號5 樓之1 住處,執行拘提到案,復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治民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本院 103年度聲羈字第103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聲羈卷】第11至1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33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8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文慶、周慶芳、蘇鴻斌、邱一雄、林崑寶、周慶發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王文慶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至28頁;證人周慶芳部分:偵卷第99至103 頁;證人蘇鴻斌部分:偵卷第108 至110 頁、第125至126 頁;證人邱一雄部分:偵卷第132至135 頁、第164至165 頁;證人林崑寶部分:偵卷第186 頁、第238至239頁;證人周慶發部分:偵卷第242頁反面至245 頁反面、第247頁、第275至276 頁)均大抵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本院103年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86 號、第226 號通訊監察書暨被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文慶(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周慶芳(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蘇鴻斌(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邱一雄(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周慶發(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85 至286 頁、第287 頁、第288 至292 頁、第308 至309 頁、第310 至
311 頁、第32頁及其反面、第80至82頁反面、第113 頁、第143 至144 頁、第252 頁及其反面、第253 頁反面)各1份及郝治民涉嫌毒品案搜索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293至
297 頁)在卷可稽,復扣案有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可供佐憑,自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或無端提供他人利益以尋求協力共同販賣毒品之可能,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而得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買多少就賣多少,但有賺一點吃的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4頁),已足認被告有因販賣海洛因行為而獲有利益,是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其主觀上俱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24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經本院核事實係屬同一,乃為免重複起訴始經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本為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上訴人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且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仍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上訴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均僅承認幫忙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惟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業坦承全部犯行(聲羈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33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是被告本件所犯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2、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並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檳城檳榔攤」拍照指認,惟尚缺乏可資辯識具體人別等詳細資料,以致檢、警單位難為查緝上手到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0日屏檢金張103 偵4589字第27038 號函及其附件1 份(本院卷第63至67頁反面)在卷可考,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併予敘明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係屬為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於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亦即被告所犯不單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於治安同有負面影響,且被告曾於85、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6 至12頁)在卷可佐,竟仍再犯本件各罪,足認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散布之禁令,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加以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次數高達24次,販賣毒品對象亦多達6 人,毒品散布情節非輕,所生於國家、社會之潛在危害自難認輕微,所為殊值可議(本院因而亦認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處,附此指明);另念被告至遲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尚知坦承全部犯行,警詢時亦嘗試供出毒品上游來源以供查緝,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本件所犯各罪係集中於103年5月至6 月中旬,販賣毒品期間非長,所得不法利益亦僅合計2 萬6,000 元,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8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各次所犯具體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被告本件所犯集中於103 年5 月至6 月中旬)、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被告業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應認係直接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並間接侵害購毒者之生命、身體法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販毒行為係屬重罪,對於國家、社會均具有深遠之危害、影響)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就被告本件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裁判要旨、94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裁判理由參照);且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理由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至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經查:
1、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扣案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扣案殘渣袋、塑膠藥鏟是自己吸食用的,糖粉則是小朋友吃草莓剩下來冰在冰箱的等語(本院卷第15頁)明確,顯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扣案物,雖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裝毒品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5頁),惟本院稽諸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伊販賣的海洛因買回來就是這樣,沒有秤重,所謂「賺到吃的」,是用塑膠管從買回來的毒品先挖自己要施用的起來等語所示各節(本院卷第15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方式,是以原狀售出,並未再予以分裝整新,則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扣案物自難認與被告本件所犯相關,毋寧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時用以盛裝之物,本院同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2、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扣案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偵卷第281 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惟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檢閱,並訊以何者為供犯罪所使用時,其係回稱:伊用來毒品交易聯繫使用的手機係黑色、接縫處為紅色該支,上面並貼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標籤(本院按:
即SAMSUNG GT-E1082F 型行動電話),且伊也只用1 支來買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僅足認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件各罪所使用,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既難認與本件有所關連,本院當無從依前開規定同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又被告除使用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扣案物作為毒品交易聯繫工具外,復另搭配使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表彰該門號使用資格及作為電信服務媒介之SIM 卡,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已經丟掉了等語(偵卷第281 頁反面、第349頁),而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屬存在,自應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已然滅失,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3、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陳不諱(偵卷第281 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業同時主張:扣案2萬2,900元係伊借款10萬元所剩下的等語(本院卷第15頁、第70頁反面),並提出當鋪存根1 紙(本院卷第74頁)為據,本院審酌被告該存根所載質借時點為103年6月9 日,間隔警方103年6月17日實施搜索、扣押並非久遠,彼此難認全無關連,且經本院遍查全卷,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確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借款所花用剩餘之物,要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之認定,故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4、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未扣案不法所得(合計2 萬6,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購│交 易│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經過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毒│時間 、 地點│、數量及價格│ │ ││ │者│ │(新臺幣) │ │ │├─┼─┼──────┼──────┼───────────────┼─────────────────┤│1 │王│103年5月7日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文│10時32分許 │(重量不詳)│)與王文慶(使用門號:00000000│伍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 │慶├──────┤、1,000 元 │91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機場北路東山│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河社區附近 │ │文慶而銀貨兩訖。 │。 │├─┼─┼──────┼──────┼───────────────┼─────────────────┤│2 │王│103年5月8日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文│14時35分許 │(重量不詳)│)與王文慶(使用門號:00000000│伍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 │慶├──────┤、1,000 元 │91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機場北路東山│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河社區附近 │ │文慶而銀貨兩訖。 │。 │├─┼─┼──────┼──────┼───────────────┼─────────────────┤│3 │王│103年5月9日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文│12時許 │(重量不詳)│)與王文慶(使用門號:00000000│伍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 │慶├──────┤、1,000 元 │91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機場北路東山│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河社區附近 │ │文慶而銀貨兩訖。 │。 │├─┼─┼──────┼──────┼───────────────┼─────────────────┤│4 │王│103年5月9日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文│19時許 │(重量不詳)│)與王文慶(使用門號:00000000│伍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 │慶├──────┤、1,000 元 │91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機場北路東山│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河社區附近 │ │文慶而銀貨兩訖。 │。 │├─┼─┼──────┼──────┼───────────────┼─────────────────┤│5 │王│103年5月12日│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文│23時許 │(重量不詳)│)與王文慶(使用門號:00000000│伍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 │慶├──────┤、1,000 元 │91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機場北路東山│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河社區附近 │ │文慶而銀貨兩訖。 │。 │├─┼─┼──────┼──────┼───────────────┼─────────────────┤│6 │王│103年5月14日│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文│17時10分許 │、1,000 元 │)與王文慶(使用門號:00000000│伍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 │慶├──────┤ │91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機場北路東山│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河社區附近 │ │文慶而銀貨兩訖。 │。 │├─┼─┼──────┼──────┼───────────────┼─────────────────┤│7 │王│103年5月15日│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文│20時許 │(重量不詳)│)與王文慶(使用門號:00000000│伍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 │慶├──────┤、1,000 元 │91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機場北路東山│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河社區附近 │ │文慶而銀貨兩訖。 │。 │├─┼─┼──────┼──────┼───────────────┼─────────────────┤│8 │周│103年5月1日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慶│22時11分許 │(重量不詳)│)與周慶芳(使用門號:00000000│伍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 │芳├──────┤、1,000 元 │07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機場北路東山│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河社區附近 │ │慶芳而銀貨兩訖。 │。 │├─┼─┼──────┼──────┼───────────────┼─────────────────┤│9 │周│103年5月2日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慶│20時16分許 │(重量不詳)│)與周慶芳(使用門號:00000000│伍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 │芳├──────┤、1,000 元 │07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機場北路東山│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河社區附近 │ │慶芳而銀貨兩訖。 │。 │├─┼─┼──────┼──────┼───────────────┼─────────────────┤│10│周│103年5月4日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慶│19時13分許 │(重量不詳)│)與周慶芳(使用門號:00000000│伍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 │芳├──────┤、1,000 元 │07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屏東縣長治鄉│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長興村某廢棄│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加油站 │ │慶芳而銀貨兩訖。 │。 │├─┼─┼──────┼──────┼───────────────┼─────────────────┤│11│周│103年5月5日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慶│12時21分許 │(重量不詳)│)與周慶芳(使用門號:00000000│伍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 │芳├──────┤、1,000 元 │07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機場北路東山│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河社區附近 │ │慶芳而銀貨兩訖。 │。 │├─┼─┼──────┼──────┼───────────────┼─────────────────┤│12│周│103年5月5日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慶│20時15分許 │(重量不詳)│)與周慶芳(使用門號:00000000│伍年玖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 │芳├──────┤、1,500 元 │07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機場北路東山│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河社區附近 │ │慶芳而銀貨兩訖。 │償之。 │├─┼─┼──────┼──────┼───────────────┼─────────────────┤│13│周│103年5月15日│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慶│13時5分許 │(重量不詳)│)與周慶芳(使用門號:00000000│伍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 │芳├──────┤、1,000 元 │07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公館某國中 │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慶芳而銀貨兩訖。 │。 │├─┼─┼──────┼──────┼───────────────┼─────────────────┤│14│周│103年5月28日│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慶│11時38分許 │(重量不詳)│)與周慶芳(使用門號:00000000│伍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 │芳├──────┤、1,000 元 │07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玖捌捌肆柒││ │ │屏東縣麟洛果│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貳陸貳伍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 │ │菜市場停車場│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周│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慶芳而銀貨兩訖。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15│周│103年5月30日│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慶│12時58分許 │(重量不詳)│)與周慶芳(使用門號:00000000│伍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 │芳├──────┤、1,000 元 │07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玖捌捌肆柒││ │ │屏東縣衛生福│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貳陸貳伍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 │ │利部屏東醫院│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周│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停車場 │ │慶芳而銀貨兩訖。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16│蘇│103年5月8日 │海洛因、0.1 │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鴻│11時18分許 │公克、500 元│)與蘇鴻斌(使用門號:00000000│伍年參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 │斌├──────┤ │90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機場北路東山│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河社區附近 │ │鴻斌而銀貨兩訖。 │。 │├─┼─┼──────┼──────┼───────────────┼─────────────────┤│17│邱│103年5月2日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一│18時10分許 │(重量不詳)│)與邱一雄(使用門號:00000000│伍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 │雄├──────┤、1,000 元 │82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屏東縣衛生福│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利部屏東醫院│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大門左邊 │ │一雄而銀貨兩訖。 │。 │├─┼─┼──────┼──────┼───────────────┼─────────────────┤│18│林│103年5月至6 │海洛因、2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崑│月中旬間某時│(重量不詳)│)與林崑寶(使用門號:00000000│伍年拾壹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 │寶├──────┤、1,500 元 │31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玖捌捌肆││ │ │郝治民屏東縣│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柒貳陸貳伍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 │ │屏東市崇蘭里│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林│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古松西巷6弄8│ │崑寶而銀貨兩訖。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號5樓之1住處│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9│林│103年5月至6 │海洛因、2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崑│月中旬間某時│(重量不詳)│)與林崑寶(使用門號:00000000│伍年拾壹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 │寶├──────┤、1,500 元 │31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玖捌捌肆││ │ │郝治民屏東縣│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柒貳陸貳伍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 │ │屏東市崇蘭里│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林│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古松西巷6弄8│ │崑寶而銀貨兩訖。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號5樓之1住處│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0│林│103年5月至6 │海洛因、2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崑│月中旬間某時│(重量不詳)│)與林崑寶(使用門號:00000000│伍年拾壹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 │寶├──────┤、1,500 元 │31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玖捌捌肆││ │ │郝治民屏東縣│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柒貳陸貳伍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 │ │屏東市崇蘭里│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林│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古松西巷6弄8│ │崑寶而銀貨兩訖。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號5樓之1住處│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1│林│103年5月至6 │海洛因、2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崑│月中旬間某時│(重量不詳)│)與林崑寶(使用門號:00000000│伍年拾壹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 │寶├──────┤、1,500 元 │31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玖捌捌肆││ │ │郝治民屏東縣│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柒貳陸貳伍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 │ │屏東市崇蘭里│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林│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古松西巷6弄8│ │崑寶而銀貨兩訖。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號5樓之1住處│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2│周│103年5月1日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慶│11時16分許 │(重量不詳)│)與周慶發(使用門號:00000000│伍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 │發├──────┤、1,000 元 │13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屏東縣衛生福│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利部屏東醫院│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大門口 │ │慶發而銀貨兩訖。 │。 │├─┼─┼──────┼──────┼───────────────┼─────────────────┤│23│周│103年5月3日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慶│17時36分許 │(重量不詳)│)與周慶發(使用門號:00000000│伍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 │發├──────┤、1,000 元 │13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棒球路郵局 │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慶發而銀貨兩訖。 │。 │├─┼─┼──────┼──────┼───────────────┼─────────────────┤│24│周│103年5月8日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慶│10時8分許 │(重量不詳)│)與周慶發(使用門號:00000000│伍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 │發├──────┤、1,000 元 │13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崇蘭里古松西│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巷附近 │ │慶發而銀貨兩訖。 │。 │└─┴─┴──────┴──────┴───────────────┴─────────────────┘附表二┌──┬──────────┬──┬───┬────────────┐│編號│物品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1 │殘渣袋 │2只 │郝治民│ │├──┼──────────┼──┼───┼────────────┤│ 2 │塑膠藥鏟 │1支 │郝治民│ │├──┼──────────┼──┼───┼────────────┤│ 3 │糖粉 │1包 │郝治民│ │├──┼──────────┼──┼───┼────────────┤│ 4 │1號夾鏈袋 │2包 │郝治民│ │├──┼──────────┼──┼───┼────────────┤│ 5 │SAMSUNG GT-E1080F 型│1支 │郝治民│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行動電話 │ │ │SIM 卡1 枚 │├──┼──────────┼──┼───┼────────────┤│ 6 │Utec 行動電話 │1支 │郝治民│含SIM 卡1 枚;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7 │SAMSUNG 行動電話 │1支 │郝治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8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郝治民│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SIM 卡1 枚 │├──┼──────────┼──┼───┼────────────┤│ 9 │SAMSUNG Anycall │1支 │郝治民│含SIM 卡1 枚; ││ │行動電話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0 │Schang jiang │1支 │郝治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 │ │ │ │├──┼──────────┼──┼───┼────────────┤│11 │Romax 行動電話 │1支 │郝治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2 │現金 │ ╱ │郝治民│合計2萬2,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