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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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9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坤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坤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蕭坤寶因與被害人有行車糾紛即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損壞及被害人受傷,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棍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參酌此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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