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峻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峻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刮勺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峻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扣案之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毒偵卷第4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蕭峻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峻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1日20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二段與沿河街口,因妨害公務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刮勺1支,復於同日22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峻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1110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北111103號)。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刮勺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張雱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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