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79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告 蔣淵仁仙荳 3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往來契約書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蔣淵仁即仙荳3號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並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詎被告自111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427,5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惟原告僅就其中本金30萬元為一部請求(其餘請求未拋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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