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智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碧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智易字第3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碧穗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肆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徐碧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核被告徐碧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自民國97年底至100年3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為之,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前科,本應更加注意其販賣商品之來源,竟仍再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為不僅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甚大,且累及我國國際商譽,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與各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所侵害之商標權數量、犯罪時間長短及遭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市價總值,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41件,均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雖其中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皮衣1件及編號8所示之外套1件,均係證人 鄒慧玲 於99年12月1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檢舉時自動提出經扣押在案(見偵卷第19頁),然既同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雖已為被告賣出之商品,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仍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僅應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另商標法固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將原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規定條次分別變更移列為第97條、第98條,且修正規定內容,惟尚未經行政院發布生效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規定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