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應更正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2月15日確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如聲請書所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2人均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被害
人已取回被竊財物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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