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累犯說明應更正為: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9、2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於98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4行「包括破鐵櫃1只及碎鐵‧‧‧」為「包括廢鐵
1批約30公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再衡量其犯罪情狀、及其生活狀況、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取回被竊之財物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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