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
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單」、現場照片更正
為1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交通工
具,嗣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經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99MG/L,然此益見酒後駕車對其他道
路用路人之危險性甚鉅,惟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本院復
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年歲71歲,本身又因此
受有頭部受傷、顏面裂傷、四肢多處裂傷、胸部挫傷、骨盆
挫傷等情狀,經此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3年,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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