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5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有數
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
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民法
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5
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第三人 黃謙舜 分別育有長女乙○○
、次女 黃素梅 、參女 黃琇蘭 、肆女 黃琇雯 、原告即長子甲
○○、被告即次子丙○○等6名子名,又黃謙舜之配偶即
黃鄧紫鳳 早逝,是6名子女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共同扶養父
親黃謙舜。
(二)、惟查,黃謙舜晚年身體微恙,患有「巴金森氏症」而長期
臥床,需仰賴他人照顧,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程度,並自民國94年9月起至迄至97年9月間,均由原告
安排至嘉義灣橋榮民醫院、大仁醫院等醫療所進行長期照
護,期間亦有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進行治療,
此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759,401元均由原告支付,其中723
,401元部分有醫療收據可稽,其餘36,000部分為每月1,
000元之營養品費用;另黃謙舜於97年9月17日過世,所耗
費之喪葬費用317,600元均由原告1人負擔,其中271,600
元部分有喪葬費用收據可稽,其餘46,000元部分為支付參
加告別式人員餐費及其他雜支。
(三)、衡上,既黃謙舜6名子女應共同扶養父親黃謙舜,是被告
應依法負擔上開父親黃謙舜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6分之1即
179,500元【計算式:(759,401元+317,600元)÷6】,惟
上開費用均由原告一人支出,被告因此獲有利益,為不當
得利,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之,迭經催告,均不
獲置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主張原告占用嘉義市○○段○○段○○○號、6-5號、6-10
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認原告因此
有不當得利,並據此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以抵銷上開債權
。惟原告否認被告主張,茲臚列理由如后:
(一)、原告於父親過世前使用系爭房地為有權使用:
緣訴外人黃謙舜早年已於系爭房地經營工廠,原由原告、
被告2人共同在廠內工作,惟被告自76年起即自行在外駕
駛計程車為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房地於
父親黃謙舜過世前為黃謙舜之財產,黃謙舜就系爭房地有
處分權,原告受父親黃謙舜之囑咐承接家業迄今,勞心勞
力,若非父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房地及機器,豈能彼此相
安無事,是被告就「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依
法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於父親黃謙舜過世後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1、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
827條第3項、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父親黃謙舜
於97年9月17日過世後留有系爭房地等遺產,迄今因
各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房地仍為公同共
有之財產,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依上揭法條
使用系爭房地,難謂為無權占用。
2、被告於98年3月15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分配工廠內之機
械動產設備,並協議由原告繼續無償使用至98年11月
15日止;另雙方並協議將系爭房地交由房屋仲介公司
出售,且約定本案之土地及房屋使用人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不得轉租他人,有被告親筆書寫之「 黃謙順
生遺產動產分配協議書」可稽。由此可知,既兩造已
就系爭工廠之機械設備、不動產之分配及處置方式達
成協議,原告並非無權占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父親生前所擁有之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足夠支
付父親個人所需、醫療開支費用、喪葬費用及母親撿骨進
塔之費用,無須6名子女出錢扶養。
(二)、父親生前所有位置在嘉義火車站斜對面的系爭房地,公告
現值將近1,200萬元,原由兩造兄弟退伍後共事,後因原
告沈迷小鋼珠電玩,將共事所得全歸己有,被告為了生計
,於76年7月17日起被迫離開,以駕駛計程車維生至今。
而父親自八十幾年間起之醫療、護理及看護費用,均由兩
造各出2分之1。惟自94年11月起迄父親死亡間,因金融風
暴,致伊駕駛計程車之收入不穩定,伊始無法負擔上開費
用。
(三)、原告須證明父親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確係以其自有資金
支付。原告自76年間起未付租金使用系爭房地及相關鐵工
廠機具,其名下的現金、股票及2棟市價約1千多萬元之房
屋,均是使用父親之財產營利所購置,其經濟能力明顯比
被告優勢,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應依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
(四)、原告為父親支出前開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均是花在父親
身上,並非被告花掉,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上開費用
應向父親追討,而非向被告追討。
(五)、原告自76年間起至98年6月間止使用系爭房地及相關鐵工
廠機具,均未支付租金,被告就上開租金,應有6分之1的
權利;伊父親於該期間內之開銷,如由該租金抵銷,亦尚
有剩餘。
(六)、父親的安養費用伊付到94年10月,在此之前的安養費用係
伊與原告兩人輪流負擔,原告應將以前兩造支出的費用全
部拿出來清算。就原告主張之金額,有關36,000元之營養
品費用,並非醫療費用,純屬原告個人為補充父親體力所
購買如亞培安素、人參液或雞精等飲品,非醫療必需品,
不應由被告支付;另喪葬費用應扣除奠儀費,且手尾錢係
父親留下來的錢不能做為原告支出的費用。
丙、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兩造父親自94年9月起至迄至97年9月
間之醫療費用759,401元及喪葬費用317,600元等情,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及喪葬雜支費用列表等件在
卷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兩
造父親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二)、原告是否確有支出上開
費用?(三)、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是否屬於被告應負擔之扶
養費用?(四)、被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是否為6分之1?(五)
、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扶養費用為多少?(六)、原告使用
父親遺產是否屬於不當得利?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
利,並主張抵銷?茲分論如下:
一、兩造父親是否有受扶養權利部分: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二)、查:
1、兩造父親黃謙舜因患有「巴金森氏症」,自88年5月10
日起即入住灣橋勞民醫院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
憑,足見兩造父親於94年9月起迄死亡之日止,已無謀
生能力。
2、訴外人黃謙舜生前名下雖有價值共約一千多萬元之系
爭房地,其內並有鐵工廠之機具設備,惟其並未將系
爭房地及機具設備出租他人謀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亦無租金收入。
3、訴外人黃謙舜於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結餘自94年9月後僅
餘9至10萬元;另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結餘自
94年9月後亦僅餘3至4萬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98年9月8日儲字第0980074323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
及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8月26日板信集中字
第0987471602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
4、另訴外人黃謙舜自94年9月起迄死亡日並未領取老人津
貼或其他補助、津貼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98年8月25
日府社救字第0985022881號函文在卷足考。
5、基上說明,訴外人黃謙舜已因病無謀生能力,且無法
自理生活,需專人看顧,其名下雖有不動產及機具設
備,但未出租謀利,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合計僅
十三、四餘萬元,且未領取老人津貼或其他補助、津
貼,其經濟能力顯無法支應入住安養機構接受醫療及
照護等費用,應認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

二、原告是否確有支出上開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有資力,並確有支出父親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等
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及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原告
於94起至97年度,逐年有約6萬元、9萬元、14萬元、18
萬元之利息所得申報,足見其存款有逐年增加之趨勢,且
其名下並有3筆價值合計384萬餘元之不動產,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堪認其有代墊支付父親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能力。
(二)、被告雖質疑原告動用父親即訴外人黃謙舜帳戶內之金錢,
惟原告否認訴外人黃謙舜生前曾將存摺及印鑑交付其保管
,並陳稱其僅於訴外人黃謙舜死後整理遺物時,發現郵局
存摺及印鑑,將郵局帳戶內之10萬元提出,然尚未使用等
語。查:
1、經本院調取訴外人黃謙舜於板信商業銀行及郵局所開
立帳戶之交易明細:
(1)、郵局帳戶部分,於83年至94年9月間,僅於91年
8月23日有1筆1萬元之提款紀錄,餘均無提款紀
錄,則以該提款金額甚微,且其後亦無其他提領
紀錄,難認該提款係原告未經訴外人黃謙舜同意
所為,亦難認定該提款之用途為何;在94年9月
後,除於訴外人黃謙舜死後之97年9月5日有1筆1
0萬860元之提款,餘亦未見有提款紀錄。而此10
萬元提款,原告已自承其僅先行領出,尚未使用
,則該10萬元自得認係訴外人黃謙舜之遺產,待
日後分割遺產時再行分配。
(2)、板信商業銀行帳戶部分,自84年12月18日起至98
年10月17日止,並無任何支出之紀錄。
(3)、依上開二帳戶之提領紀錄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利
用訴外人黃謙舜之存款支付費用。而原告既係訴
外人黃謙舜之主要照顧者,亦有資力支出訴外人
黃謙舜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其並執有醫療費用及
喪葬費用之收據,應認原告確有支出其所主張之
醫療及喪葬費用無訛。
三、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是否屬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
按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
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
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是訴外
人黃謙舜於必要範圍內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均屬於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四、被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是否為6分之1部分:
(一)、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經濟
能力,並非僅以其一時一地實際收入金額為斷,其意義應
包括扶養義務人之身分、地位及工作能力可能賺取之金錢
及職位之保障。
(二)、訴外人黃謙舜有包含兩造在內共6名子女應負擔扶養義務
,如該6名子女之經濟能力無顯著差異,應各負擔6分之1
之扶養義務。被告雖辯稱因金融風暴,致伊駕駛計程車之
收入不穩定,伊無法負擔上開費用,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
姊妹之身分、地位、工作能力或收入等經濟狀況之資料供
本院審酌,自不得單憑被告陳稱伊現在收入不佳,遽認被
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小於6分之1,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負
擔6分之1之扶養義務為合理。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扶養費用額部分:
按同為扶養義務人之被告因原告代為支付扶養費用,免其扶
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未負擔之部分,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負
擔之扶養費用額為多少,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59,401元,其中723,401
元部分有醫療收據可稽,其餘3萬6千部分為每月1千元之
營養品費用等語,被告辯稱:父親的安養費用伊付到94年
10月,在此之前的安養費用係伊與原告兩人輪流負擔,原
告應將以前兩造支出的費用全部拿出來清算;至3萬6千元
營養品費用純屬原告個人為補充父親體力所購買如亞培安
素、人參液或雞精等飲品而支出,非醫療必需品,自不得
列入醫療費用等語。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父親的安養費用於94年10月前
係其與被告按月輪流支付,被告最後一次付到94年10
月等語,是原告於94年10月前支出之安養費用不得請
求被告負擔,而原告於本案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包
含94年9月份之安養費用23,657元,此有94年9月份之
醫療費用收據2紙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從而
,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再扣除94年9月份的安養費用
23,657元。
2、原告另自承營養品3萬6千元之部分係其聽從醫生及看
護建議,購買如雞精及蔓越莓汁等給父親補身體等語
,則該等營養品僅係醫生及看護建議給病人補充營養
,並非醫療必需品,此部分費用顯非醫療必要費用,
自不得要求被告共同負擔。
3、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將以前兩造支出的費用全部拿出來
清算等語,惟兩造於94年10月前係約定按月輪流支付
父親之安養費用,此為兩造所自認,則縱每月安養費
用有所增減,多付之一方亦無從向對方主張不當得利
,是被告抗辯應將94年10月以前兩造支出的費用全部
拿出來清算等語,並無必要,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4、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共同負擔之醫療費用為699
,744元(計算式:759,401-23,657-36,000=699,744)

(二)、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父親黃謙舜過世,支出喪葬費用317,600元
,其中271,600元部分有喪葬費用收據可稽,其餘46,000
元部分為支付參加告別式人員餐費及其他雜支等語。被告
對其中有收據之271,600元並不爭執,惟抗辯雜支4萬6千
元中有關手尾錢14,660元部分係屬父親遺留下來之金錢,
不能做為原告支出之費用,另喪葬費用應扣除親屬致贈之
奠儀60,400元等語。查:
1、手尾錢依臺灣一般習俗為往生者留給子孫的錢,原告
雖主張該14,660元之手尾錢係其支出之金錢等語,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該筆手尾錢係原告以其自有
金錢支出,其本意既係要做為父親的手尾錢分給子孫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抗辯14,660元之手尾
錢不能算入喪葬費用,應屬可採。
2、原告對親屬致贈之奠儀金額係60,400元乙節固不爭執
,惟主張因被告均未參加親屬間的紅、白包,故不得
享有該奠儀之利益等語。按奠儀為喪家之親友於喪家
舉辦喪葬時,贈與喪家之費用,以助喪家辦理喪葬儀
式,並非對於特定人所為之贈與。雖個別親友本於其
與逝者或某一遺族家屬間之情誼或人際關係,前往弔
祭及致贈奠儀,將來遇有該親友之婚喪喜慶場合,遺
族家屬依禮俗亦應致送禮金,以示禮尚往來,惟奠儀
既係前往弔唁之親友為祭祀逝者、資助喪葬事宜所贈
之金錢,自應認贈與之對象為全體遺族而非某一特定
家屬,該金錢自屬全體遺族所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因
被告未參加親屬間之紅、白包,不得享有該奠儀之利
益,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喪葬費用應扣除親屬致贈之
奠儀,應屬可採。
3、依上說明,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喪葬費用,於扣除14,
660元之手尾錢及60,400元之奠儀後,應為242,540元
(計算式317,600-14,660-60,400=242,540)。
(三)、本件原告支出兩造父親生前之醫療費用699,744元及過世
後之喪葬費用242,540元,共計942,284元,因被告應負擔
6分之1之扶養費用即157,047元,係原告代為支付,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7,047元。
六、被告主張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部分?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父親之財產即系爭房地及機具設備,
受有不當得利,伊以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
然原告否認其使用系爭房地及機具設備係不當得利,而係經
父親同意使用等語。查:
(一)、兩造早年與父親即訴外人黃謙舜共同在系爭房地經營鐵工
廠,訴外人黃謙舜並未向兩造收取使用房地或機具設備之
租金及使用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黃謙舜係
兩造父親,被告76年離家後,原告仍繼續留在家中從事鐵
工業。衡諸父子親情,及原告所從事者係父親開創之鐵工
廠事業,訴外人黃謙舜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及機具
設備,自屬人情之常。況訴外人黃謙舜於87、88年以前,
身體健康狀況尚稱良好,其若未同意原告使用,原告焉能
長期使用?是原告主張係經訴外人黃謙舜同意使用系爭房
地及機具設備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主張原告應給付租
金給訴外人黃謙舜,惟被告就訴外人黃謙舜係將系爭房地
及機具設備出租原告乙情,未曾舉證證明,所辯尚無足採

(二)、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共有
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7條第3項、第81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父親於97年9月17日過世後固留有系爭
房地及機具設備等遺產,惟迄今其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
割,系爭房地及機具設備仍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財產,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依上揭法條使用系
爭房地及機具設備,難謂為無權占用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況被告於98年3月15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由原
告繼續無償使用機具設備至98年11月15日止,此有兩造提
出之協議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系爭機具設備
屬不當得利,亦無足採。
(三)、依上所述,原告使用系爭房地及機具設備並非不當得利,
被告抗辯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據以主張抵銷,並
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原告支出兩造父親之醫療費用699,744元及喪葬
費用242,540元,共計942,284元,因被告應負擔6分之1之扶
養費用即157,047元,係原告代為支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57,047元。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因原告部分勝訴,本院審酌其勝訴之比例及敗訴部分之
原因,爰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9之裁判費,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另
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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