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7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0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至丙○○所經營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之「暐凱實業有限公司」廠房內,趁無人看守注意之際,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手持其所有之螺帽套筒與由質硬之鋼鐵材質所製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與活動扳手各一支(螺帽套筒及活動扳手均未據扣案),將丙○○所有置於廠房內之汽車座椅二座、輪胎(含鋁合金鋼圈)四個與高壓矽導線四條等物品拆卸搬移上車而竊取得手,擬替換裝置於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甲○○於九十八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為前揭竊盜犯罪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與其所竊得之汽車座椅二座、輪胎(含鋁合金鋼圈)四個與高壓矽導線四條等物品(業已發還予所有人丙○○),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確有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汽車座椅等物品得手之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其置放在所經營之「暐凱實業有限公司」廠房內之汽車座椅二座、輪胎(含鋁合金鋼圈)四個與高壓矽導線四條等物品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且有贓證物保管單一紙及員警於搜索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五張附卷(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暨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陳: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並未攜帶扣案之六角扳手到場,該六角扳手實係伊為警逮捕至警局後,始另委請伊朋友至伊家中任意取來予員警扣案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伊是使用六角扳手拆下座椅與輪圈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頁反面);後其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為訊問時,亦陳稱:伊竊盜之工具,除扣案六角扳手外,還有套筒及活動扳手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既始終均未陳稱其接受訊問時,有遭任何外力脅迫與誘導,而為非任意性陳述之情事,其甚且在提出刑事答辯狀對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亦僅於書狀內爭執扣案之六角扳手是否屬兇器,亦未有任何未攜同該六角扳手至犯案現場之辯詞(見本院二審卷第4頁),堪認被告先前所述扣案六角扳手確為本件其持以犯案之工具等任意性供述,當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核屬脫飾卸責,並圖規避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較重刑責之語,並無可採認。況被告縱使確未攜帶六角扳手到場,但僅以其所供承之攜同活動扳手為竊盜而論,以活動扳手之堅硬材質與長度外型,亦堪認屬「兇器」之列,並無礙於對被告確有違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不利論斷。準此,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判決因認被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條文,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扣案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併同為沒收之諭知,另敘明其餘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及套筒,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上之窒礙難行,爰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一度質疑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並非兇器,且其絕無任何傷人之意圖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行竊之時,既手持由質硬之鋼鐵材質所製成,其長度並均適合持以揮擊之六角扳手與活動扳手各一支(該等器械之質地、外型與長度,業據實品扣案及被告供述與繪製圖形附卷,而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在案)為之,縱被告絲毫無持以傷人之意念,揆諸前述說明,亦無礙於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成立。此外,被告上訴意旨既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其上訴已乏依據。另被告上訴時所附刑事答辯狀復陳稱:本件請求法院予以從輕發落,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於本件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屬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在查無其他足資減輕對被告所科刑度事由之前提下,原審之量刑係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而為刑罰之諭知,難謂於刑之量定上有何失衡而復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第一審簡易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之刑期,且得易科罰金,被告尚可藉由繳納有限之罰金數額而免其自由刑之執行,已足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本件衡諸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依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陳述失竊物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約三萬元),其於竊盜時,並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與活動扳手各一支為之,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容輕忽,如非確有不得已之特殊事由,實不宜率然給予被告緩刑。況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甫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四號提起公訴,後因與該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始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可查,是被告所為屢屢呈現其法敵對意識,輕易為違犯法規範之作為,其法治觀念淡薄,心存僥倖之心態,亦難認有警省悔悟之意,本件如反而對被告給予緩刑之宣告,顯然無從獲致刑罰執行之警惕教化功能。綜此,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事由,因認被告之上訴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俱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並無從併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