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競文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競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競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8行關於「旋即以本人名義...等文件」之記載更正為「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對該派出所警員鍾仕能佯稱其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於100年4月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遺失云云,並填具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助調查,誣告未指定之人因侵占該行動電話而犯侵占遺失物罪」,並於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嗣經警循線查獲,劉競文並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並於證據欄增列「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為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後,已於警偵訊時自白不諱,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同事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明知該行動電話係遭其竊取,並未遺失,竟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謊報其行動電話遺失,誣指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所為非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不特定人可能因此無端接受刑事偵查,使之疲於應訴,並有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 賴湘靈 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更書具悔過書,有悔過切結書1紙附卷為憑,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且素行尚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