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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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號異議人 林金木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書記官於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於107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小上字卷),經異議人於107年
5月10日提出異議,有異議人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本件異議,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處分將107年4月16日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末頁所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但教示救濟方法之記載正確,方符現代法治國家司法訴訟程序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爰對於系爭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查,系爭裁定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本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本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之教示條款記載,自屬有誤,其以系爭處分將上開記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徐晨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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