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催字第4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0七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一、右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趙崇彬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速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並務必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送本院(請勿剪開)。
二、公告(即刊登新聞紙)滿六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即登報之日起算六個月至九個月之間),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申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