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一、台 吳錦洲 因與 邱東榆 等間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聲請人吳錦洲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東榆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4號),提起上訴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無必要而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蔡和憲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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