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8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95年10月4日以裁定向原告徵收其訴之聲明第3項之裁判費,原告已遵期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再補繳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暫先繳納新台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合計應繳納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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