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麻布袋貳只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麻布袋貳只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麻布袋貳只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麻布袋貳只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麻布袋貳只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麻布袋貳只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麻布袋貳只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麻布袋貳只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麻布袋貳只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麻布袋貳只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麻布袋貳只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麻布袋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麻布袋貳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88年3月20日以88年度豐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89年1月20日以88年度易字第365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本院以89年度撤緩字第45號裁定,予以撤緩;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995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六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90年3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一年八月,於91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乙○○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7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署立豐原醫院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未將鑰匙拔除,認為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行竊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97年5月20日,騎乘該行竊而得之重型機車,載運農用機具廢鐵至豐順資源回收場變賣,為警透過整合性查贓系統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構成累犯);㈡於97年5月27日19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對面人行道上(路燈編號2918-44處),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行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鋪設於豐原大道人行道之水溝鐵蓋二片(合計約70公斤重,每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將該水溝鐵蓋裝入麻布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往不詳地點,利用路邊撿拾之石塊敲碎水溝鐵蓋後,再載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振興舊貨行,以800元之代價,轉售換現,以供花用(構成累犯);㈢於97年5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對面人行道上(路燈編號2918-52處),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行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鋪設於豐原大道人行道之水溝鐵蓋二片(合計約70公斤重),得手後,隨即將該水溝鐵蓋裝入麻布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往不詳地點,利用路邊撿拾之石塊敲碎水溝鐵蓋後,再載往振興舊貨行,以800元之代價,轉售換現,以供花用(構成累犯);㈣於97年6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與南陽路口,徒手行竊臺中縣豐原市○○○設於路面之水溝鐵蓋一片(約35公斤重),得手後,隨即將該水溝鐵蓋裝入麻布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往不詳地點,利用路邊撿拾之石塊敲碎水溝鐵蓋後,再載往振興舊貨行,以400元之代價,轉售換現,以供花用(構成累犯);㈤於97年6月中旬某日19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對面人行道上(路燈編號2918-41處),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行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鋪設於豐原大道人行道之水溝鐵蓋二片(合計約70公斤重),得手後,隨即將該水溝鐵蓋裝入麻布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往不詳地點,利用路邊撿拾之石塊敲碎水溝鐵蓋後,再載往振興舊貨行,以800元之代價,轉售換現,以供花用(構成累犯);㈥於97年6月中旬某日19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對面人行道上(路燈編號2918-36處),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行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鋪設於豐原大道人行道之水溝鐵蓋二片(合計約70公斤重),得手後,隨即將該水溝鐵蓋裝入麻布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往不詳地點,利用路邊撿拾之石塊敲碎水溝鐵蓋後,再載往振興舊貨行,以800元之代價,轉售換現,以供花用(構成累犯);㈦於97年6月初某日19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對面人行道上(路燈編號2918-52處),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行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鋪設於豐原大道人行道之水溝鐵蓋二片(合計約70公斤重),得手後,隨即將該水溝鐵蓋裝入麻布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往不詳地點,利用路邊撿拾之石塊敲碎水溝鐵蓋後,再載往振興舊貨行,以800元之代價,轉售換現,以供花用(構成累犯);㈧於97年6月初某日19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對面人行道上(路燈編號2918-54處),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行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鋪設於豐原大道人行道之水溝鐵蓋二片(合計約70公斤重),得手後,隨即將該水溝鐵蓋裝入麻布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往不詳地點,利用路邊撿拾之石塊敲碎水溝鐵蓋後,再載往振興舊貨行,以800元之代價,轉售換現,以供花用(構成累犯);㈨於97年6月初某日19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對面人行道上(路燈編號2918-52處),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行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鋪設於豐原大道人行道之水溝鐵蓋二片(合計約70公斤重),得手後,隨即將該水溝鐵蓋裝入麻布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往不詳地點,利用路邊撿拾之石塊敲碎水溝鐵蓋後,再載往振興舊貨行,以800元之代價,轉售換現,以供花用(構成累犯);㈩於97年6月中旬某日19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對面人行道上(路燈編號2918-61處),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行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鋪設於豐原大道人行道之水溝鐵蓋一片(合計約35公斤重),得手後,隨即將該水溝鐵蓋裝入麻布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往不詳地點,利用路邊撿拾之石塊敲碎水溝鐵蓋後,再載往振興舊貨行,以400元之代價,轉售換現,以供花用(構成累犯);於97年7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對面人行道上(路燈編號2918-68處),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行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鋪設於豐原大道人行道之水溝鐵蓋二片(合計約70公斤重),得手後,隨即將該水溝鐵蓋裝入麻布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往不詳地點,利用路邊撿拾之石塊敲碎水溝鐵蓋後,再載往振興舊貨行,以800元之代價,轉售換現,以供花用(構成累犯);於97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道對面人行道上(路燈編號2918-13處),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行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鋪設於豐原大道人行道之水溝鐵蓋二片(合計約70公斤重),得手後,隨即將該水溝鐵蓋裝入麻布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往不詳地點,利用路邊撿拾之石塊敲碎水溝鐵蓋後,再載往振興舊貨行,以800元之代價,轉售換現,以供花用(構成累犯);於97年7月22日19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對面人行道上(路燈編號2918-13處),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行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鋪設於豐原大道人行道之水溝鐵蓋二片(合計約70公斤重),得手後,隨即將該水溝鐵蓋裝入麻布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往不詳地點,利用路邊撿拾之石塊敲碎水溝鐵蓋後,再載往振興舊貨行,以800元之代價,轉售換現,以供花用;於97年7月24日上午10時0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段○○○號對面人行道上,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行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鋪設於豐原大道人行道之水溝鐵蓋二片(合計約70公斤重),得手後,隨即將水溝鐵蓋裝入麻布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載往振興舊貨行變賣途中,於97年7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一支、麻布袋二只及甫行竊而得之水溝鐵蓋二片。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先後十四次之竊盜犯行,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委任代理人 李振昌 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證人即豐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之妻 王英禮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振興舊貨行負責人 陳維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目擊證人 陳文瑞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振興舊貨行出具之估價單一份、振興舊貨行會員證書一份、被告行竊現場蒐證照片八張、現場照片十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豐順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一份、變賣收據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麻布袋二只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係屬鐵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㈣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㈢、㈤至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88年3月20日以88年度豐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89年1月20日以88年度易字第365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本院以89年度撤緩字第45號裁定,予以撤緩;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995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六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90年3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一年八月,於91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犯罪事實二㈠至之十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次普通竊盜及十二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缺錢花用,即起意一在行竊路上之水溝鐵蓋,以變賣換現花用,被告之行為,獲取之財物雖非鉅資,然因被告行竊水溝鐵蓋之行為,有可能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及在颱風大雨來臨之際,危害民眾之安全,又被告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之用,即思行竊被害人之機車,顯見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個人生活所需,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所行竊財物之價值及行竊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麻布袋二只,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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