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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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77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7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於民國111年2月15日9時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攤位,見 曾蘇月珠 將其所有之後背包放置在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後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得手,隨即徒步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1年8月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