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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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敬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敬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確定,並於112年3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棕色結晶1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㈡、上開案件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玻璃球7個、吸食器2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3月12日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附表編號1之棕色晶體1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7日航藥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憑(毒偵字卷第99頁),是扣案附表編號1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此揭毒品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採樣鑑驗部分,因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附表編號2、3之物,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同分局112年4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7張可考(毒偵字卷第45、47至48、105頁,單禁沒字卷第21頁),顯見該扣案物亦因與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其中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於警詢時經刮除內壁毒品,然既曾被使用且直接接觸毒品,應與其餘扣案物同屬難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者。故扣案附表編號2、3之物,亦均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聲請依據,然無礙於本件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鑑驗內容保管字號1棕色結晶1袋經鑑驗(淨重0.09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9年度青字第2023號2玻璃球吸食器7個-109年度紅字第1890號3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