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9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615號聲請人 陳振富 相對人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月息1.5%及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之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明文可參。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查聲請人請求自民法第205條生效日(110年7月20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提出之本票9紙上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且違約金並非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記載於本票亦不生票據上效力,自不得請求,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亦應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96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年息001102年10月9日300,000元109年5月9日自109年5月9日至110年7月19日止18%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6%002107年1月10日1,500,000元109年6月10日自109年6月10日至110年7月19日止19.2%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6%003107年8月1日700,000元109年6月1日自109年6月1日至110年7月19日止18%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6%004107年9月13日800,000元109年6月13日自109年6月13日至110年7月19日止18%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6%005107年9月26日500,000元109年6月26日自109年6月26日至110年7月19日止18%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6%006107年10月18日700,000元109年6月18日自109年6月18日至110年7月19日止18%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6%007107年11月13日1,200,000元109年6月13日自109年6月13日至110年7月19日止18%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6%008107年11月30日1,500,000元109年5月30日自109年5月30日至110年7月19日止18%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6%009108年12月3日600,000元109年5月3日自109年5月3日至110年7月19日止18%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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