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1號5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位於臺中市福上巷龍欣1弄1號5樓
之1房屋,向原告申請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為00-00-000
0-00-0號,惟被告共積欠民國93年8、10、11月份之電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5,433元,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據電力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前開積欠之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電費收據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電力供給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電費5,4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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