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文心百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文
心百利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臺中市○○○路○段○○○巷○○
號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8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
31日止,尚積欠管理費用、基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9,942
未據繳納,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催告存
證信函及管委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約所規定之收費標準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