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46號抗告人甲○○即原相對人相對人即原聲請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6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僅係原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之一,惟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本件裁判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抗告人之行為,難認不利益於繼承人全體,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之效力自應及於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原聲請人丙○○前以被繼承人乙○○為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10日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
惟被繼承人乙○○於聲請前之94年12月16日業已死亡,原聲請人丙○○以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被繼承人乙○○為相對人,顯有違誤,於法未合。為此,爰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先行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原聲請人丙○○於95年5月10日以被繼承人乙○○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46號予以受理,並經本院於95年6月9日裁定准許發還,惟相對人乙○○於聲請前之94年12月16日業已死亡等情,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46號卷及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則原聲請人丙○○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是抗告人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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