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由本院另為免訴之判決)明知一般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一般情形而言,不法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均係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郵局外,將其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戊○○。戊○○亦明知一般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亦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取得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約一星期後,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將上揭物品交付隸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二、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止,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中詐騙得手。嗣乙○○等人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分別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
㈡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證稱確於九
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郵局外,將其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戊○○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四四至第四五頁;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二○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
㈢共同被告己○○系爭郵局帳戶資料部分,有該帳戶於九十四
年四月七日查詢之最近交亦資料影本二份附於警卷第五七至第五八頁可憑。
㈣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部分,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參見警卷第八三至第八四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附於同卷第八六頁可參。
㈤被害人丙○○遭詐欺取財部分,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參見警卷第六八至第六九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一份附於同卷第七○至第七三頁足據。
㈥被害人甲○○遭詐欺取財部分,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參見警卷第七九至第八○頁),並有前揭共同被告己○○系爭郵局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附於同卷第八二頁可憑。
㈦被害人丁○○遭詐欺取財部分,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參見警卷第七四至第七六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份附於同卷第七七至第七八頁可參。
㈧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戊○○係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確有預見其將共同被告己○○前揭所示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不法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係將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仍予交付,應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詳後述),核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被告戊○○係提供共同被告己○○之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
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
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幫助之正犯即不法集團,先後向被害人四人詐欺取財,其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仍為連續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法集團,則其對於正犯將連續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㈤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共同實施,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刑事責任,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己○○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上所述,仍應各負刑事責任,而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檢察官認為應對被告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就所為連續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⑴提供他人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四人共受有八萬六千五百元之財產損失情形;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遭騙方式│││││(新臺幣)│││├──┼───┼────┼────┼────┼──────┤│一│乙○○│94.3.23││己○○系│以電話通知中││││11:16│7000│爭郵局帳│獎,並要求匯││││││戶│款律師費用七│││││││千元至指定帳│││││││戶中。│├──┼───┼────┼────┼────┼──────┤│二│丙○○│94.3.23││同上│以電話通知中││││12:23│7000││獎九十九萬元│││││││,並要求匯款│││││││律師費用七千│││││││元至指定帳戶│││││││中。嗣又再要│││││││求匯款五萬八│││││││千元稅金,因│││││││被害人已無現│││││││金始未再匯款│││││││。│├──┼───┼────┼────┼────┼──────┤│三│甲○○│94.3.24││同上│以電話通知中││││15:30│7000││二獎,並要求│││││││匯款律師費用│││││││七千元至指定│││││││帳戶中。嗣又│││││││再要求匯款完│││││││稅保證金,因│││││││被害人發覺可│││││││疑始未再匯款│││││││。│├──┼───┼────┼────┼────┼──────┤│四│丁○○│94.3.24││同上│以電話通知中││││16:12│7000││獎,並要求匯││││94.3.25│││款律師費用七││││14:34│58500││千元至指定帳│││││││戶中。嗣又再│││││││要求匯款五萬│││││││八千五百元稅│││││││金至指定帳戶│││││││中。末並又要│││││││求繳交娛樂稅│││││││,被害人心生│││││││疑慮經查證後│││││││始發覺遭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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