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7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重上美早餐店」內,徒手竊取 鄭何春佳 所有、放置在該早餐店櫃檯上之吐司麵包1條及漢堡餐包2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鄭何春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陳育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鄭何春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系統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130元,並非高價,復已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業經被害人鄭何春佳於偵查中證稱在卷,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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