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玲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未見收斂」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及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具狀辯稱,告訴人 留藝瑄 係在賴債,告訴人當時對被告也惡言相向,還說要叫警察來,我才回那我是要找黑道嗎等語,且當時是告訴人推我,我才推他,再告訴人有收入卻不還錢,我拿了新臺幣(下同)300元就藉機告我,是告訴人無賴、騙人云云;然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在場之人 陳怡芬 、 李幸珊 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又有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犯行明確,至被告係基於討債之意,而為本件犯行,此屬其犯罪之動機,與本件犯行之認定無涉,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告訴人向其借100萬元,告訴人已還了100多萬元,但其係以每月2萬元計算利息,故認告訴人均未清償本金等語,而與告訴人陳稱其認已清償完畢等語,尚有差異,由此可見,告訴人是否尚有積欠被告債務,尚屬有疑,又依被告所述之利息計算方式,亦顯逾法定之最高利率,是被告以上情作為其得為前開犯行之理由,自屬無據,而不足採。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祇須使被害人因受有形物理力之施予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又脅迫,則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而能逼迫其依行為人之所欲,加以操縱,且此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祇須使被害人畏懼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被告先後以脅迫、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營業及用益現金之權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出於同一強制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雖係因債務積欠問題,心生不滿,卻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竟對告訴人施以上開犯行,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由其所提書狀所知,其並無悔悟之意,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自承職業幫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1號被告劉玉玲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玲與留藝瑄間因有債務糾紛,彼此相處不睦。劉玉玲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5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路0巷0號1樓留藝瑄經營之「小留美容院」內向留藝瑄索討債務,然因雙方計算方式有異而生口角爭執,留藝瑄見劉玉玲舉措已妨害其營業,遂表示要報警處理,詎劉玉玲聽聞後未見收斂,反揚言要找黑道處理,以此方式脅迫留藝瑄清償欠款,劉玉玲並將上開美容院內裝有餅乾糖果之紙箱、塑膠椅等物品以腳踹方式踢出店外,另以徒手扔擲方式將店內毛巾同扔出店外,以此對留藝瑄店內物品施加暴力,間接施強暴於留藝瑄後,逕自走向店內櫃臺欲取走現金,留藝瑄見狀遂上前攔阻,劉玉玲與之拉扯並將之推開,以此方式直接施加強暴於留藝瑄後,自行開啟抽屜取走留藝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留藝瑄營業及使用管理現金之權利。
二、案經留藝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玉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留藝瑄指訴及證人即小留美容院店員陳怡芬、李幸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玉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曹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