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屘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769號卷第2頁),是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5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得於有期徒刑8月以上、1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斟酌受刑人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見先前刑事偵、審、執行對其果有警惕效果,所犯業務過失傷害及詐欺等罪與其所犯毒品犯罪之罪質有別,然其所犯多數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核其行為之本質尚屬自戕性質之犯罪等具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受刑人莊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5日│105年2月27日│105年3月13日(原聲請│││││書時間誤載,逕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3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33號│105年度訴字第322號│105年度訴字第3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33號│105年度訴字第322號│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738號(│105年度執字第2774號(│105年度執字第2774號(│││編號1至4部分曾經臺灣│編號1至4部分曾經臺灣│編號1至4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5號合併定應執│聲字第235號合併定應執│聲字第23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定在案)│定在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業務過失傷害│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14日│102年9月25日(原聲請│││││書時間誤載,逕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24號│105年度偵字第3985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1│106年度基簡字第50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106年7月3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1│106年度基簡字第504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21日│106年8月28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22號(│106年度執字第2994號││││編號1至4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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