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56號原告 林攸曄 被告 黃富生 訴訟代理人 高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一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在國道一號南向六‧七公里處發生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上班,損失四天工資,每天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共計八千元、全勤獎金五千元、高速公路吊車費用三千元、計程車費四百零五元及四百一十元,上開合計金額共一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原告起訴時原併請求「個人公司業績損失十三萬六千四百零八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未請求此部分金額,而減縮訴之聲明如上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請求高速公路吊車費用三千元、計程車費四百零五元、四百一十元及修車時間為四天等,沒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駕駛Q2-849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上午七時二十一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六.七公里入口匝道處時,遭被告駕駛之ANW-7827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後方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局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光碟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由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甚明。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被告係有過失自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車輛毀損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侵權行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既有上揭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同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各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及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以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三千元及搭乘計程車往返修車廠各四百零五元、四百一十元。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核屬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薪資及全勤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四天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每日二千元,共八千元及全勤獎金五千元之損害。原告雖提出邦雄工業有限公司原告一百零五年度總業績證明、在職證明書、一百零六年六月行車里程數統計表、出勤卡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需時四日等情,固不否認,惟查,交通事故發生後,工作薪資及全勤獎金之損失,並非車輛毀損通常會有之損害,難認本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之薪資、全勤獎金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三千八百一十五元(計算式:3,000元+405元+410元元=3,8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千八百一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按敗訴比例負擔四十一元(計算式:1,660元×3,815元/153,223元=41元,元以後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