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陸柒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不起訴確定」等語,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所載「驗餘淨重0.9679公克」等語,補充為「驗餘淨重共0.9679公克」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明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9679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及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3只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皆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被告陳明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2號為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明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6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
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並排停車遭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在其車內及隨身背包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96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吉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附卷為憑;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12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96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