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禮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劉禮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張淑清 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被告劉禮靜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禮靜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向左變換車道往忠一路方向行駛,另有張淑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繞過港西街圓環向右變換車道往中山橋方向行駛。劉禮靜本應注意行經單向多車道路段,變換車道應注意左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張淑清之機車車尾,致張淑清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肩、右膝以及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⒈│告訴人張淑清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指述││├─┼───────────┼─────────────┤│⒉│被告劉禮靜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偵查中之供述│號碼APC-1159號自用小客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張淑清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擷取照片││││共13張││├─┼───────────┼─────────────┤│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被告劉禮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經單向多車道路段,變換車道│││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未注意左方來車,同為肇事原│││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因(另認告訴人張淑清騎乘普│││各1份│通重型機車,行經單向多車道││││路段,變換車道未注意右方來││││車,同為肇事)│├─┼───────────┼─────────────┤│⒌│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被告交通肇事而受有│││證明書1張│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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