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2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鸞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鸞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鸞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已與被害人 馬振文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和解,惟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或罰金刑之素行,仍未記取教訓,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被害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13號

  被   告 邱鸞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鸞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壢新店內,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諾德清體素液態軟膠囊1盒、喬亞滴濾無糖黑咖啡1瓶、可樂330ML2瓶、可樂600ML1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74元),得手後乃藏放於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卻為該店長馬振文當場發現,並報警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鸞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和解書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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