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0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麒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麒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之記載前補充記載「民國」;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核被告翁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甫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此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無駕駛執照又搭載乘客之危險態樣及其自陳現業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翁麒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麒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40巷口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芸瑜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18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麒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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