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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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15號

聲請人 呂理興

呂玉惠

被繼承人 樊鳳琴 (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樊鳳琴之生前最後設籍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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