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訴人(原告)

即被上訴人 吳佩蓉

被上訴人(被告)

即上訴人 吳碧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佩蓉(即原審原告)、吳碧秀(即原審被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35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佩蓉、吳碧秀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佩蓉、吳碧秀各自負擔新臺幣1,500元。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再者,如上訴人未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

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參高

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  

二、上訴意旨:

 ㈠吳佩蓉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7年2月、4月、6月共計三個月的水費,是由吳佩蓉之配偶所繳納,並向吳碧秀收清1/2,吳碧秀卻謊稱這三筆水費係由其1人獨繳,致原審誤為採信,吳碧秀不應拿兩造已各付一半水費的單據,反過來向吳佩蓉要求全部的金額,吳佩蓉實感冤枉,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吳碧秀上訴意旨略以:鐵門並非吳碧秀任由其歪斜降下,而是根本無法正常開啟往上,馬達機械故障屬意外事件,原審判命吳碧秀全額支付此筆費用,吳碧秀實感冤枉及不服。又太陽能水塔修理費已於110.4.10結清,吳佩蓉卻重複列出想要超收;另有三張發票中獎通知(110年4月、108年12月、106年8月),吳佩蓉自己私吞未給付吳碧秀二分之一,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吳佩蓉、吳碧秀分別所陳之前揭上訴理由,均係針對原審判決就兩造間相關款項支付、折抵之認定予以爭執,核屬指摘原審對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吳佩蓉、吳碧秀均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2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之上訴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均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2人各自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官劉哲嘉

         法官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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