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晚上某時許」應更正為「晚間6時30分許」,同欄第6行至第7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欄第7行「帳戶存摺」應更正為「帳戶存摺影本」,同欄㈠第2行「下午5時49分許」應更正為「下午5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徐瑋廷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雖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 廖淑惠許順義 及被害人 翁培淇 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廖淑惠、許順義及被害人翁培淇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廖淑惠、許順義及被害人翁培淇為3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廖淑惠、許順義及被害人翁培淇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年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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