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宗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3
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宗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宗庸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趁 林奕華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奕華所有、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1個(內有亞太、HTC牌行動電話共2支、健保卡及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所竊得之證件丟棄於新北市○○區○○○路與中正南路附近。嗣林奕華發現遭竊後,即以友人電話傳送簡訊至其上開遭竊手機,並與鍾宗庸取得聯繫,約定由林奕華支付新臺幣600元以取回上開遭竊之手機(鍾宗庸所涉恐嚇取財部份,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翌(5)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與成功路41巷口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上開竊得之亞太手機,另於新北市○○區○○路○○巷與昌隆街口,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廂內起出上開竊得之HTC牌手機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宗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奕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2幀附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實屬不該,惟被害人林奕華業已領回部分失竊物品,造成之損害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行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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