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2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彥霖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之,倘逾抗告期間始提出抗告,自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著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4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4編即上訴編第1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同此,是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裁定並無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之權限;再參以縱使於法律上對於判決有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之辯護人,因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02號判決先例、80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則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提起抗告,自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起算抗告期間,而非以辯護人收受裁定之日期為抗告期間計算始日。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固無在途期間可言。但參酌同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7208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彥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裁定羈押,嗣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以原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列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為由,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由抗告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聲3030號卷第21頁),而本件刑事抗告狀未經監所長官而係由辯護人代為具狀後蓋用抗告人印文而逕向原審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之起算,仍應以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之日起算。
㈡又關於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
開說明,自為5日,而本件並非由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原應加計在途期間,惟法務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算5日,應以同年9月2日為抗告期間之屆滿日,且該日為星期三,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上開抗告狀遲至同年月7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有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