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108年度婚字第320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陳○○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送達代收人 謝昔娟 住○○市○○區○○路000號0
樓之0被告蔡黃○○訴訟代理人蔡○○被告黃○○訴訟代理人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黃○○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被告黃○○訴訟代理人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確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 陳珏鳳 之訴駁回。
確認反請求被告陳○○與被繼承人 黃義勇 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第一項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3,862元由原告陳○○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反請求被告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陳珏鳳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
一、原告陳珏鳳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義勇於民國107年9月3日死亡,遺有財產。原告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告蔡黃○○、黃○○、黃○○、黃○○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其等均為繼承人,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財產等語。
二、被告蔡黃○○、黃○○、黃○○抗辯意旨均略以:其等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黃○○抗辯意旨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僅11天,被繼承人就死亡了,其等結婚應不合法。又被繼承人的錢,其都沒看到,分割遺產要公平等語。
四、經查:
(一)按「配偶有相互繼承財產之權」,民法第1144條前段定有明文。則需結婚合法,始係配偶,才有繼承權。
(二)原告陳○○與被繼承人雖曾於107年8月22日至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但因不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之方式,其等結婚應屬無效,婚姻關係不存在,將詳如後述。則原告陳○○應非被繼承人之配偶,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自無繼承權,其自亦無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財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財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反請求原告黃○○反請求確婚姻關係不存在之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黃○○反請求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與反請求被告陳珏鳳於107年8月22日去辦理結婚登記時,被繼承人已罹患大腸癌末期,意識不清,旋即於107年9月3日死亡,因此被繼承人與反請求被告陳○○間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又被繼承人與反請求被告陳○○去戶政戶事務所辦理之結婚登記書之證人吳○○、蔡黃○○均未親見親聞其等有結婚之真意,其等婚姻應屬無效。而反請求原告黃○○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則反請求被告陳○○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影響反請求原告黃○○之應繼承分比例之多寡,故反請求原告黃○○有提起確認反請求被告陳○○與被繼承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等語。
二、反請求被告陳○○抗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與反請求被告陳○○於107年8月22日共同擕帶有2位證人吳○○、蔡黃○○簽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符合民法結婚之要件,結婚自屬有效等語。
三、經查:
(一)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第條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法條文義,所謂「證人」者,必需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有結婚之行為,始得為證人,此係當然之理,並非在結婚證書上簽章即可,否則,證人將無任何意義之可言。
(二)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醫院被繼承人之就醫摘要,據該醫院檢送被繼承人「就醫摘要表」中記載「患者107-8-8、107-8-13、107-8-19、107-8-22、107-8-27來院多次門診及急診,意識狀況、語言狀況正常,身體可活動」」等語(參見108年度婚字第320卷第85頁)及「就診記錄說明」中記載「患者在107年8月22日下午3時30分到達病房,意識清醒,由家屬陪同自行步行來院」等語(參見108年度婚字第320號卷第235頁),足見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時,意識應屬清楚才是。
(三)證人蔡黃○○證稱:「(問:誰拿給妳簽結婚登記申請書?)陳○○拿給我的。」、「(問:何時拿給妳簽名的?在哪裡簽的?)我沒有記得哪時候。在我弟弟家簽的。」、「(問:妳簽名時黃○○有無在場?)沒有。」、「(問:
妳知道在上面簽名是什麼意思?)不知道。」、「(問:這張妳簽名時,黃○○、陳○○兩人是否同時出現在妳面前?)只有女的,男的沒有。」、「(問:妳簽名前,妳是否與黃義勇、陳○○確認簽名的意思?)他們說要結婚要我簽名。」、「(問:是否與黃義勇確認?)沒有。」等語(參見108年度婚字第320卷第304頁、第305頁),證人蔡黃花○○雖亦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但因其係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證人之一,則其必需親見親聞被繼承人與反請求被告陳○○間確有結婚之行為,始得為證人,為了解其擔任證人之合法性,故有命其作證之必要。又綜觀其證詞,顯然僅由反請求被告陳珏鳳將結婚登記申請書交由證人蔡黃○○簽名而已,證人蔡黃○○並未詢問被繼承人之意思,更未親見親聞反請求被告陳○○與被繼承人間之結婚行為,則證人蔡黃○○應不得擔任反訴被告陳○○與被繼承人間之結婚之證人。縱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另位證人吳○○符合擔任證人之資格,但因蔡黃○○已不得擔任證人,則反訴被告陳○○與被繼承人間之結婚,僅有吳○○1人可有效地擔任證人,此與民法第982條需有2人擔任證人之規定不合,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反訴被告陳○○與被繼承人間之結婚應屬無效。
四、綜合言之,反訴被告陳珏鳳與被繼承人間之結婚無效,其等間之婚姻關即係自始不存在,則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反請求被告陳○○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陳○○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無理由,反請求原告 黃錦雀 之反請求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