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士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士賢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抗告人自民國108年8月,即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於109年4月6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說明,仍未出庭,堪認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已無遵服義務勞務之可能,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事,且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從前年在外地工作,以為沒有來報到沒有關係,因為當初已經給錢了,這幾天收到公文,才知道嚴重性,現在伊已搬回臺北,希望可以再給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11日,以107年
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4月2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4月2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僅於108年7月1日、同年月
22日依規定報到執行,自同年8月起,即未遵期報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該等函文並已載明未依規定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如再有違誤不遵期報到,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旨,抗告人仍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有約談報告表、通知告誡函文、送達書等可按。是受刑人自108年8月起,即未遵守執行檢察官之命令,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依前揭卷附約談報告表所載,抗告人先前2次至地檢署報到執行時,觀護人考量抗告人有再犯案件待審理,特別重申保護管束之規定,並且告知再犯案件在未確定前,務必依規定按時報到,若未依規定報到,將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報請撤銷,切勿自誤等語,且均有當面告知下次報到之日期,並由抗告人親自署名確認。是抗告人顯然明知保護管束之規定以及違反之效果,其不僅未依指定期日報到,更於違反規定後,不主動陳報,顯然其有刻意違反應遵守規定之惡意,情節重大,甚為顯然,抗告人以前詞辯稱以為不來報到沒關係云云,顯係一己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更何況抗告人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4月28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抗告人既已另案判處應入監執行之有期徒刑,顯然也不符合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之意旨。是原審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定情形,並情節重大,原判決諭知之緩刑宣告,未能收其預期效果,而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