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56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宏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宏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犯罪時間間隔久暫,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
,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等因素,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請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抗告人犯罪之罪質、次數,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斟酌司法院彙整統計之量刑參考,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予以抗告人從舊從輕最有利之裁定。
㈡本次聲請數罪併罰時,把上次入監時之前案與本次執行案件
一併納入(104年度易字第426號已執畢有期徒刑5月);雖執行指揮書有載明已執畢,但造成抗告人累進處遇損失,目前總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如未計入該案,抗告人總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懇請給予抗告人一次刑期降低之機會,使抗告人早日返鄉孝順父母,工作賺錢償還被害人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106年11月23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3),各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曾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亦曾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二者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6月(內部界限);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給予減少有期徒刑6月之利益,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請求酌定更低之執行刑云云,尚非有據。
㈡本次裁定並無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6號有期
徒刑5月納入合併定執行刑;抗告人指稱本次聲請數罪併罰時,把上次入監時之前案與本次執行案件一併納入(104年度易字第426號已執畢有期徒刑5月),造成抗告人累進處遇損失,尚有誤解,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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