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56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智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109年度聲觀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蕭智仁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再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為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本案檢察官未曾詢問其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亦未敘明選擇將其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有違反比例、平等、充分衡量等原則裁量濫用之瑕疵,且原審未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而未保障其聽審權即依檢察官聲請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違憲法保障之法律程序;再其現因分期償還債務中,原審裁定將使其無法正常工作,影響其經濟、工作、信用。綜上,考量其為初犯,請求撤銷原裁定,予其接受戒癮治療之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其會積極配合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惟本案抗告人前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抗告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合予敘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4、45、92、95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故抗告人前確未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原審據此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按依法期間不得逾2個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
⒈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從而,尚不能以檢察官或原審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指有何違法之處。況檢察官於109年3月30日偵查中訊問完結前,曾探詢抗告人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時,其答稱「沒有」(毒偵卷第93頁),可見檢察官確實已曾予抗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然抗告人並未向檢察官表示請求為緩起訴處分施以戒癮治療之意思,故其主張檢察官未詢問意見,已有疑問。
⒉又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抗告人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不待言。抗告人以其有戒癮治療之意願,又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未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責,容有誤會。
⒊另按戒癮治療費用除經公私立機構補助減免外,由接受戒癮
治療者自行負擔,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4條定有明文;且依上開認定標準第7至9條之規定,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更應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者,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由卷附抗告人與其毒品來源之通聯內容可知(見毒偵卷第12至15頁),抗告人經濟並不寬裕,時有積欠、拖延,甚而請求折價、減免款項之情狀,另抗告人亦自承目前尚在分期履行債務中,自難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生活狀況,足以負擔長達數月戒癮治療之進行。準此,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難認有抗告意旨所稱濫用裁量之違法。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六、綜上,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戒癮治療處分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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