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附民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4號上訴人 凌蕙蕙 被上訴人 鄭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爰求為:(一)原判決撤銷。(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惟其陳述引用刑事資料之答辯,不承認有何侵占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屬於隱名合夥及居間具有複合性之民事法律關係,惟依上揭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取得之價金,客觀上並無為上訴人持有或保管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刑事上無易持有關係為所有之問題,因認被上訴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刑事上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然被上訴人於民事上仍應依其與上訴人間已成立並生效之隱名合夥及居間之法律關係,就其與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依實際出賣而取得之報酬,負民法上之給付義務。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上訴人既經判決無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固仍得就其請求權基礎,另循民事訴訟之救濟程序為之,惟其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未合,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